10月23日,商业保理百强汇论坛暨第三届商业保理发展论坛在天津经开区成功举办。此次论坛以“打造中国商业保理之都”为主题,汇聚了来自全国各地的商业保理行业精英、专家学者等,超过300家机构参加,共同探讨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方向与服务实体的新路径。
主旨演讲
此次大会邀请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吴立北律师给我们带来《信用保险与应收账款真实性诉讼实践案例分析》的主旨演讲。吴律师从信用保险与保理的基本概念出发,详细分析了两者在金融领域中的作用和区别,以及它们如何相互补充和融合。他还提到了监管政策的变化,以及这些变化对行业实践的影响。最后,通过两个案例,吴律师展示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理解和应用这些金融工具,以及在出现争议时法院是如何判断的。
此次分享对于理解信用保险与保理业务的实践操作、风险管理和法律后果具有很高的指导价值。对于保理企业和保险公司来说,了解这些内容有助于他们在业务中更好地控制风险,同时也为法律专业人士提供了处理相关案件的理论基础。
下面让我们回顾一下时吴律师的精彩演讲。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大家好!非常荣幸跟大家一起分享,我们都是保理行业的资深人士,也是保理领域的大咖。在前期跟行业协会主办方交流的时候了解到我们在做保理行业的时候,做保理业务的时候,也会碰到或者使用过信用保险。也知道这是一个很好分摊风险的一种金融工具。但同时我们也了解到,有一些类似保理业务里面,也交了保费,但最终在申请理赔的时候被拒赔,出现了被拒赔的情况,所以很多保理行业的这些人想知道,为什么我们保理行业认为应收账款是真实的,但是最终通过信保,通过诉讼去申请理赔的情况下,被判定为拒赔的情况。所以这也是我今天主要想跟大家汇报的,我们的信用保险和保理在融合的时候,以及信用保险单独的时候,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相关的案例、理论,这是我们今天主要的内容。
今天主要通过三部分进行分享。一是信用保险要保什么。让大家了解到,信用保险保理的金融本质是什么。二是相关的法律规定。三是信用保险保理的维度,不同的掌握尺度。最后想通过两个案例,跟大家一起分享一下,实用中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于这两个金融产品的区别。
先说一下信用保险与保理,我们看这个图了解到,不管是我们做的保理业务也好,还是我们的信用保险,其实都是两个金融工具,各自的本质我觉得有必要跟大家说一下,这样的话能够更多地让大家了解到这两种金融工具在一起融合的各自的不同点。比如说我们的信用保险,我们知道它是属于财产保险,分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我们的信用保险是属于财产保险。
职能是分担风险的工具,这也是我们保险行业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属于履约信用风险,解决的是履约信用的问题,实际上变相是一种征信的方式,征信的措施。处于风险的终端,相对而言它的风险系数很高。我们了解了信用保险作为金融工具的本质,我们反过头来看保理业务,我们知道保理解决账期的问题,也是作为一种融资的金融工具,也是我们保理的重要职能之一。
通过应收账款转让的形式来实现保理业务。属于风险可以多措施转移的,比如说有追也好,或者其他的担保措施也好,或者是刚才提到的信保作为增信措施,所以相对而言风险系数会低一些。这也是决定着这两种产品在涉及到具体业务场景的时候,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掌握的尺度是不一样的。
像信保来说,是风险终端,风险系数很高。而常规做的保理来说,是通过各种方式可以化解风险的。这是它的本质。
这两种金融产品发展阶段,一句话讲,分分合合。
我们在2017年之前,在一些业务中尤其是一些贸易类的业务中,已经是在尝试着,比如说信保产品,包括出口、境内的也有,同时也有银行的通过保理的方式,在信保模式下,涉及到的一些银行保理。但是到了2017年以后,因为相应政策的出台,我们通常讲的《信保的监管暂行办法》出台以后,其中明确了不得从事下列融资行为信保业务,其中包括了债权转让。为什么说分分合合呢?从那个时点来说,先有保理,再有信保的话是违规的。反过来在2017年的时候,这个时候受限制以后,可以做的是属于先有信保,再有保理。这个跟我们的票据是反过来,我们知道票据的关系,这个是反过来的。这是到2017年。到了2020年的时候,信保新规出来以后实际是开放的,提到了不再限制债权转让,而是说要求底层交易的债务不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债权转让是可以做的,只有这种情况才限制,其他的没有限制。可以看得出来,从监管来说,前期是放开,2017-2020年是一个限制的阶段。
到2020年以后是属于放开的阶段。这是发展阶段。相关重要的法律规定,我们看到大家比较了解的是2019年的[25号文]这是大家耳熟能详的,其中透露监管的精神,想让信保和保理能够相互互补、相互融合,已经明确了。比如说支持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探究与保理的一些深入合作,增加保理的风险抗压能力。体现了监管的动向。2020年5月出台了《信保新规》明确了信保业务其中包括了保理。又出台了两个《指引》,保前和保后,进一步明确了信保产品和应收账款或者说债权转让,在哪一些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可以用信保产品,这两个《指引》里面可以明确看到,针对承保前已经发生的债权转让,这是已经作为一次债权可以做的,可以用信保产品来对接的。
对于我们原来所了解的在保的情况下原则上是不可以的,这种情况下是可以的。另外先承保,承保以后发生的债权转让的话,这样的情况下,有两个条件,一个是变更被保险人,二是要通知底层的债务人。满足这些情况下,也是可以做的,我们知道本身我们在保理做的话,尤其是到一些明保的时候是一些必经的程序。但暗保是有一定限制的。我们的应用场景来说,像我刚才提到的,实际对于不管是保前还是保后发生的应收账款都是可以做的,只是个别的情况,比如说再保理、暗保是有一定的限制。除此之外,我们的整个保理业务和信保业务在对接的时候,我们不仅仅是可以对接基础交易里面涉及到的应收账款来对接信保,同时我们作为保理提供融资形成的债权,也可以作为信保的标的物,所以这是两个层面。也体现出了保理和信保这两种金融工具融合的一个多样性。
当然这不仅仅是如此,时间关系主要是举两个例子,比如说我们对于供应商融资方面来说,可以看出来信保对于对接,这个是属于先是有涉及到核心企业,通过我们的保理签订相应的类似保理业务合同,我们保理再把这部分融资款进行相应的信保,这是一种方式,另外一种方式对于经销商也是一样的,反过来对于几层的交易形成应收账款进行信保进行对接。有很多种,时间的关系,以后我们有机会再深度进行交流,在各个应用场景下保理和信保相互之间的对接。这不仅仅是可以为我们保理行业提供展业的机会,同样对于保险来说,对于一些保理公司来说,因为他们有大量的类似这种客户解决融资的一个渠道。
第二大方面,从信保+保理以及保理单独的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分析。保理认为应收账款真实了,审核OK了,但为什么到保险理赔的时候会存在拒赔,而且也被法院所认可,或者是认定构成拒赔呢?核心在于两个金融产品审核的力度是不一样的。所以我们分别来说,比如说第一个不管是信保也好还是信保+保理,这种结构,我们知道它的基础都是一些贸易,基于贸易,也分为国内贸易或者国际贸易等等。而我们国内贸易来说,信保主要解决的是信用风险,国际上来说除了信用风险以外,还有一个政治风险。信用风险大家都了解,拒不还款、破产等等,不再赘述了。
二是虚假贸易,我们查了大量的案例,尤其是涉及到信保产品来说的话,很多案例多数是因为应收账款虚假,导致的最后被认定为保险标的不存在,既然保险标的不存在的话,自然就会形成了拒赔的事由或者理由。所以这是基于这个角度考虑的后果。
三是交易不真实的举证责任。我刚才提到的信保和保理的区别所在的核心点,其实是几个,这是其中一个。信保的举证责任并不是在于保险公司,而是在于投保人,或者说被保险人。银行也好、保险公司参与也好,等于是我们银行和我们的保理公司是负有举证责任的,是属于和我们传统的举证责任不一样,所以举证责任来说,不在于保险公司,而在于我们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样在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就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独立的后果。
所以这也就是导致了,如果说我们存在证明我是真实的话,如果有一些不能理解的情况下,或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要证明它是一致的,如果达不到这个证明的效果的话,可能会认定为存在虚假。比如说如何证明它的真实性?通常是两大方向,大的方面是两大方向,比如说形式上、内容上,证明整个的交易、合同、发票等等,还有通过函证涉及到保理的债务的确认等等方式。还有涉及到一些合同辅助的材料,比如说发票、物流凭证、存单等等一系列地来证明是真实的。
但是这只是一个物理上的,实质上要达到的效果来说,要保证几方面:一是真实性,所谓的真实性是相关的数据或者产品的信息一定要是真实的。二是合理性,不能有一些怀疑,或者这些怀疑无法得到最终验证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合理性。三是唯一性,一致性,不管是合同或者是发票以及发货的凭证所对应的这些产品等等都具备一致性。如果这“三性”不具备的话,作为保理人、银行也好,在一些有疑义的情况下,可能就会被认定为存在虚假性的问题,存在拒赔的情况。
第二个场景是保理的应收账款的问题。在事物中是比较多的,《民法典》第763条写得很清楚了,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的话不能对抗保理人,除非保理人明知的情况下。这是法律大致的一个原意,从整个立法层面来看,保理能够证明应收账款真实的情况下,这个责任是相对比较弱的。主要是起到了比如说债务人去确认等等基本的核查都已经可以了,除非保理人明知的情况下,明知谁来证明?这个举证责任是在债务人或者是债权人或者是转让方,而不是保理人。
这个信保就有本质上的区别。当然,这也是在《民法典》相关规定出台以后,对于这一条来说进一步细化,保理地来源于债权转让,保理中进一步明确了作为涉案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明知的情况下,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也可以规定为存在明知的情况。所以再把原来明确的第763条明知进一步扩充,扩充到视为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你存在着这种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就推定为你知道、你明知。对于第763条进行了进一步的延伸,这是相关的规定。事物中来说,在我们作保理的业务中来说,怎么样认定我们是明知的,不仅仅是我们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司法审判、法院,尤其是我们业务人员一定要证实这一点。如果债权人、债务人能够直接证明参与、知道或者其他证据证明保理人、保理工作人员知道这件事情,存在虚构的话,只要提供相关证据就OK了。
关于合同来说,在类似的这种我们仅是基于债务人对于我们的确认,没有做基本的核查、判断的情况下,而且如果稍微低成本判断或者取证就能了解到应收账款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我们没有去做,这个时候可以推定为或者视为我们明知。所以在这个层面来说,我们不仅仅是要依赖于债务的确认,基本的程序还是要有的,相应的核查程序还是要有的,这是对于明知的认定。
综合无分析下来,这两个金融工具对比上,就像刚才说到的,保理认为真实性是OK的,但作为信保来说可能还是存在着不足,会被拒赔,核心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信保模式下,保理业务举证责任在于被保险人、银行或者保理人,而不在于保险公司,而且强调的是真实性、合理性、一致性。只有这样的话,才能避免被拒赔的情况。而保理业务来说,应收账款真实性更多的是在于债务融合债权人,去主张我们明知,证明我们失职,证明我们存在重大的过错,才会被认定为不真实或者虚假等等。大概就是这两个区别。
第三大方面,通过两个案件跟大家分享,事物中通过司法审判如何认定的。一是通过信保对接保理,银行保理来做的,前期相应的有交易合同、境外目录等等一些产品,把相关的保险的理赔或者相应的权利都转给了银行,后期的银行申请理赔的时候,保险存在拒赔的情况,对于银行来说提起诉讼。首先法院认定对于交易方面,涉及到的整个基础的交易合同是合规有效的。针对的债权转让这个合同行为也是有效的合规的。认为作为银行,作为受让方,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是实锤的,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具备了受让的资格。而争议的焦点是不是构成拒赔的核心也就是真实性的问题,所以当时法院的判决理由,核心的一点是驳回了原告也就是银行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原因大致的核心点就是因为交易合同以及投保相关的文件和最终收货凭证上以及收货实物所对应的货物不一致。
因为刚才提到了这是一个涉外一个进口的相对的贸易交易,所以在理解方面来说可能是一些措施方面存在着理解上的歧义,最终导致外方发的货只是标的上的货的一部分,拒赔的理由是不具有一致性。最终拒赔,而且法院也支持了,最终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所以基于这方面来说,尽管我们单纯的信保产品,还是说我们在信保模式下对接的保理,以及在保理模式下对接的信保,我们都要只要有信保产品在对接的时候,整个控制的程度更加的严格,比如说对于合同的一致性,对于标的物的一致性,对于相关所有的证明文件的一致性,一定是要有的。这是其一。
其二的话,在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介入,进行实质性的参与,了解到相应的变化,并且及时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及时补充,有变化进行补充。同时跟保险公司及时反馈。
其三,要收集相关的证据,各个单据包括往来邮件,以避免因为真实性、合理性、一致性等等问题,导致最终发生拒赔。这是一个案例。二是纯粹的保理背景下的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问题。
这也是上海披露的一个,这是跟它有一些相似,晚于那个时间。大致的情况,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做了保理融资,到后期的时候,保理提出诉求,要求债权人回购,债权人以此抗辩,提出虚构的应收账款,拒绝回购。同时作为债务人也拒绝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核心在于作为债权人来说他提供了当时在谈这个业务的时候和保理公司的高管人员在饭局上就相关的交易安排的一些录音、照片还有事后的一些邮件往来,往来邮件以及合同等等。实际上证明了保理是明知的。同样的作为债务人也提出了,我之前给你的确认回执上之前确实有这个交易,但是并不代表我对于它要承担债务以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以此抗辩。在这方面来说的话,就像刚才说到的,保理人是不是要承担责任?核心在于是否明知,至于是否明知是会产生不当的法律后果。就像我刚才提到的,按照第763条不明智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这种虚假不能对抗保理人的。
如果明知的情况下,就存在着可以对抗的。如果是无证据证明保理人明知的话,或者说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于这种情况的话,就像我刚才提到的,对于这种不能对抗保理人,保理人可以继续主张相应的保理的法律关系,除非保理人撤销,否则的话保理人可以继续主张相对的保理的法律关系。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况下,如果明知虚构的话,我刚才提到的,对于虚构对于保理人是有相对约束力的,按照相似原则的话,《民法典》明确了,类似这种情况会被认定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在明知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就像刚才提到的,如果是说作为明知的情况下等于是借贷的关系,作为债权人应该返还本金,相关的之前比如说向卷的费用可以不计算在本金之内。
对于债务,在明知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本身是虚构的,债务人本身没有还款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如果不是说存在着债务加入、担保也好,其实并不存在相关的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也是认为债权人向保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驳回保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这方面未来给大家业务的建议:1.从公司高管、业务人员等等层面不要参与应收账款虚构的问题,避免对方直接举证,我刚才说得很清楚了。2.应收账款进行合理的审核的义务。3.就像平时做一些压力测试一样,当我们做了自己内心有怀疑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提出一些条件,比如说在债务人回执方面的话增加一些相应的违约条款,对于真实性,保障的一些违约条款等等。或者说增加债务对于应收账款增信的意思表示,这样的话,如果虚构的话,作为债务人本身来说,是有压力的。反而在他的回执里面增加类似的意识表示的话,就像我刚才提到的压力测试自然而然地就会流露出来,这个时候要通过其他的方面进行佐证。以上是我今天跟大家分享的内容,作为信保、保理在很多场景下可以进行对接,作为金融工具来说双方能够相辅相成,共同去促进发展,希望以后有机会咱们进一步去分析两种金融产品的融合的场景。谢谢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