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一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435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25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观点】
在保理商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基础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债权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商。
【案情简介】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优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珠海华润银行为广州大优公司提供2亿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由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签订额度为2亿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该合同项下发生承兑汇票垫款3680万元。为办理上述融资保理业务,广州大优公司将其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燃料公司)签订的一份数量为5.5万吨、价款为2450万元的煤炭买卖合同变造为数量9.5万吨、价款为4611万元的合同,并将该合同项下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的4611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珠海华润银行。珠海华润银行派员到江西燃料公司核实该4611万元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时,江西燃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后由于上述368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未能得到清偿,珠海华润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江西燃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的起诉,判决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承担还款责任。珠海华润银行又对江西燃料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支付应收账款4611万元及利息。
【判决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江西燃料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在珠海华润银行(保理商)向其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时,没有如实陈述真实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而是直接盖章确认了4611万元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故该变造的9.5万吨基础合同应认定为广州大优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与江西燃料公司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效,但由于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4611万元债权。故江西燃料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珠海华润银行。故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江西燃料公司在4611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3680万元及利息。
【律师评析与实务建议】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保理商珠海华润银行不仅审核了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交的基础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还指派工作人员到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并对债务人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行为进行面签见证,向债务人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商已经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保理商确认了基础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保理商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4611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据此,债务人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虚假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的保理商。
实践中,应收账款债权存在瑕疵是保理业务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当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往往以基础合同不真实、应收账款虚假等为由进行抗辩。《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据此规定,债务人一般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商。但是,出于审慎和避免争议的考虑,我们仍建议保理商在从事保理业务过程中,应当就交易背景、基础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等与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性相关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核实。在债权瑕疵较为明显、保理商稍加核实即可发现其虚假的情况下,若不对债权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则不排除被认定为“明知”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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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超律师,中共党员,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融资租赁与保理业务部主任。主要业务领域: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合规等法律事务。先后为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商业保理协会会长单位)、新望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津近两百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项目、中国国际进口博览局、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国家会展中心(天津)等数十家政府及企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参与编著《合同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编写《天津市2014-2020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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