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各商业保理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的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供应商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三条 在本市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分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
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的原则,在审慎监管基础上,支持商业保理公司创新发展,提升行业效能和服务功能。
第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本市商业保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研究制定本市商业保理行业监管制度,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和指导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考量本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数量、规模等因素,加强专业化监管队伍建设,履行商业保理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属地责任。
区金融工作部门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依规开展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六条 本市商业保理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由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牵头负责。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应予以配合。
本市商业保理公司在外省市设立的分公司以及外省市商业保理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公司的监管工作,遵从银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八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区金融工作部门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必要性、可行性、风险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连同区人民政府的风险评估证明一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出具书面意见。
未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不得在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擅自使用“商业保理” “保理”字样,不得有其他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混淆行为。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取得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通过的书面意见六个月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完成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完成前,不得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六个月内未完成登记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失效。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系统账号,按照要求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以下相关要求:
(一)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经营业绩和企业信用良好,近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中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成立满两年且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主要股东成立不满两年,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符合前述条件。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境外股东出资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实缴到位,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实缴到位计划;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最近两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商业保理、金融、财务管理等与拟任岗位相关的工作三年以上;
(四)有明确的业务发展模式及风险控制模式,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五)在本市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至少包括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名册及出资额等;
(二)股东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如股东或关联方中有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的,应简要介绍有关情况),拟设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发展模式、风险控制模式以及公司治理结构、部门设置、管理团队情况等;
(三)股东签署的出资协议;
(四)主要股东(或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其他股东成立满一年的,提交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成立不满一年的,提交最近一个季度财务报表;
(五)境内股东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全额实缴到位的验资报告;境外股东提交承诺书,承诺在公司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验资报告;
(六)境内股东提交企业信用报告,境外股东提交信用承诺书;
(七)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个人简历,境内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或者境外人员的信用承诺书;
(九)在本市的营业场所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股东签署的载明申报材料真实以及最近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承诺书。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基于实质审查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有境外股东的商业保理公司在境外股东提交出资实缴到位的验资报告前,不得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开展业务的,属于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商业保理业务。
第十三条 境外股东无正当理由自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实缴注册资本并提交验资报告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撤销对该商业保理公司设立事项审核通过的书面意见,并告知市市场监管部门。该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自书面审核意见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当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区金融工作部门审核通过后,将审核意见和相关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复核通过后出具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商业保理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一)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权;
(五)调整经营范围(不含退出商业保理行业);
(六)变更公司住所(不含区内变更公司住所);
(七)合并或者分立。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获准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变更登记。六个月内未完成变更登记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失效。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下列变更事项发生后五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监测分析。
(一)实际控制人变更;
(二)股东名称变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变更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相关要求);
(四)区内变更公司住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中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事项;
(六)投资设立、入股或退出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本办法第十四条变更事项登记信息变更或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完成本办法第十六条变更事项备案后,应在五日内登录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系统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本市的商业保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其中,在本市内设立分公司的,由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会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分公司设立事宜进行联合审核,审核通过后联合出具书面意见。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取得审核通过的书面意见六个月内完成设立登记,并在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以及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在外省市设立分公司的,由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分公司设立事宜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出具书面意见。商业保理公司在取得本市审核通过的书面意见后,应当按照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的相关要求,办理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完成分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省市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在本市设立分公司,应当在获得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分公司设立事宜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出具书面意见。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取得审核通过的书面意见六个月内完成设立登记,并在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由于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的,应当在清算组成立之前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清算过程接受监督。
按照法定程序完成清算后,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解散申请、清算组名单、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债权申报公告、清算报告等材料。区金融工作部门审核通过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确认后,公告其终止经营。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公告其终止经营后,及时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区金融工作部门在三日内书面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经营商业保理业务,退出商业保理行业,应当对存量商业保理业务及债务进行妥善处置。在存量商业保理业务以及全部债务处置完毕后,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退出商业保理行业书面申请。区金融工作部门审核通过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出具同意退出商业保理行业的书面意见。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自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退出商业保理行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取消公司名称中“商业保理”字样以及经营范围中的商业保理相关内容。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主要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商业保理业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公司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商业保理公司通过虚构应收账款以保理融资为名出借资金、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仍以保理融资为名出借资金的,属于本款所称的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融入资金:
(一)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
(二)股东借款;
(三)关联方借款;
(四)发行债券、股票、资产证券化产品;
(五)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
(六)再保理;
(七)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融资渠道。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商业保理公司从作为其股东的商业保理公司借款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二)将逾期九十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三)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四)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本办法印发前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在银保监会清理整顿期限内达到要求。
第二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在本市合法设立的地方交易场所转让保理资产,可以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保理资产。转让保理资产和不良保理资产,应当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者隐性的回购、担保等条件。
前款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者授权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主业集中于实体经济、技术先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助力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产业升级。
第三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制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所涉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三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业务或其他经营活动,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及时登录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系统,全面填报企业基本信息、业务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等,并根据监管需要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按照规定的统计内容和数据报送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全市商业保理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对商业保理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区内商业保理公司开展日常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工作程序须符合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要求。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日常监管和风险防控的需要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商业保理公司应配合现场检查、现场核查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核查。
第三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区金融工作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与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对其采取要求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做出风险提示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监管手段和监管措施,或者进行教育、要求责令限期改正等;违反《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区金融工作部门开展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并根据监管评级情况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下列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重大事项进行监测分析,并在三日内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一)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
(二)单一股东占公司5%以上的股权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单笔金额超过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净资产5%或交易后累计占比超过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净资产10%的关联交易;
(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五)单笔金额超过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净资产20%或累计占比超过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净资产30%的或有负债;
(六)单一案件的涉案金额或者涉及同一当事人案件的涉案总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未决诉讼、仲裁;
(七)超过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八)占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净资产10%以上的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九)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十)公司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其他部门处罚;
(十一)年度内发生五次以上商业保理合同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情况;
(十二)其他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在短时间内频繁发生同类重大事项的,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每月集中报送一次。
第四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重大风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风险情况进行评估,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将风险和处置情况书面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重大风险包括:
(一)三十日内到期的负债无法按期偿付;
(二)发生占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净资产30%以上的重大损失;
(三)占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净资产30%以上的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四)主要业务陷入停顿,无法继续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
(六)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七)公司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八)年度内发生十次以上商业保理合同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情况;
(九)其他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或者产生风险的事件。
第四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突发事件,应当在二小时内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时起二小时内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有效处置。突发事件包括:
(一)聚众上访、围攻或者冲击营业场所等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
(二)涉及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事件;
(三)其他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在每月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上月度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接受区内商业保理公司备案情况;每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报送上季度区内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监管以及风险防控处置情况;每年4月15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和发展情况。
第四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和本办法等规定,组织开展全市商业保理公司清理规范工作。本办法印发前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达到银保监会和本办法要求后按照清理规范工作流程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商业保理公司纳入监管名单。
未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新增商业保理业务。有存量商业保理业务的,应当对存量商业保理业务进行妥善处置;无存量商业保理业务和存量商业保理业务处置完毕的,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取消公司名称中的“商业保理”字样以及经营范围中的商业保理相关内容,退出商业保理行业。
未纳入监管名单的商业保理公司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接受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
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职责时,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出纠正,并根据情况通报民政等部门。
第四十八条 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设、提升自身能力水平,充分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协助监管部门处理涉及商业保理公司投诉、解决行业内部矛盾纠纷、规范企业合规经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加强对行业的分析研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加入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九条 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遇有重大问题或者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支持发展
第五十条 本市支持优质企业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加大投资力度,进一步提升行业聚集效用,建设商业保理全国行业高地。
第五十一条 本市积极研究实施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的扶持政策,从分类监管、司法保障、融资支持、鼓励创新等方面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提升行业发展动能。
第五十二条 鼓励商业保理公司服务“制造业立市”等本市经济社会重大发展战略,发挥产业、技术、服务等优势,加大对本市产业链的支持力度,实现产融共同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所在商业保理公司出资额最高股东。所称风险资产,是指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所称关联方,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金监规范〔2019〕1号)同时废止。
来源: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