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登记服务有关活动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通过统一登记系统办理。
第七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办理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
第九条 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第十条 担保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统一登记系统。统一登记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
第十一条 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担保权人在原登记中增加新的担保财产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登记。
第十四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担保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担保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担保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担保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权人应当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权利实现;
(三)担保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担保财产之上的全部担保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担保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担保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
第二十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统一登记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四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担保权人、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统一登记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控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统一登记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人民银行于2007年发布,经2017、2019两次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是目前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查询规则,规范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运行的主要文件。
已正式施行的《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制度。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人民银行负责制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统一登记制度,推进登记服务便利化。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
为配套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活动,有必要根据《民法典》《国务院决定》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说明
一是修改办法名称。鉴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已正式施行,将办法名称修改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是修改法律依据。将《办法》法律依据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并补充《国务院决定》作为《办法》制定依据。(第一条)
三是明确登记范围。根据《国务院决定》有关工作要求,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纳入《办法》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范围,删除《办法》第四章附则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条款、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参照条款。(第二条)
四是明确登记机构职责。根据《国务院决定》有关工作要求,明确征信中心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第四条)
五是删除优先顺位条款。《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明确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同时《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时担保物权的受偿规则已有明确规定,删除《办法》中关于“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的相关内容。
六是增加当事人登记的提示条款。鉴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办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示当事人规范办理登记,避免因登记存在遗漏、错误导致自身权利损害,在登记内容条款中,增加担保财产描述要求“对担保财产进行的概括描述,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在如实登记条款中增加如下内容“因担保权人、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七是修改担保人或担保权人为单位的登记编码信息。鉴于原组织机构代码证已停止使用,删除原要求填写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等信息。(第九条)
八是约定登记内容增加“担保范围”及“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并明确最高额担保中应将最高债权额作为必要登记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5条“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第4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办法》第八条对相关登记内容进行了完善,为担保权人办理登记业务提供充分指引,以满足交易的需求并与司法解释相呼应。(第九条)
九是细化征信中心的职责。明确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控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
十是其他文字修改。将《办法》中有关质权人修改为担保权人,出质人修改为担保人,应收账款修改为担保财产等。为与《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第23号》关于登记系统的表述保持一致,将“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修改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同时将系统简称统一为“统一登记系统”。《办法》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