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天津市商业保理协会 5月31日

分类栏目:

发布时间:2019-07-15

浏览次数:760

29日、30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十一次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段春华主持并讲话。

 

  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表决通过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天津港保税区条例、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额的决定。

 

  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市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天津海事法院提请审议的人事事项。

 

  段春华在讲话时说,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为加强我市金融监督管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推动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提供了法治保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切实履行好地方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完善监管规制,勇于负责、敢于亮剑,确保金融监管全覆盖。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于世平、杨福刚、梁宝明、王小宁、李虹和秘书长贾凤山出席。副市长康义、金湘军,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宫鸣,市监察委员会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以上文章来源自天津人大官方网站,下面附《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此草案还会经过多次修订,希望各个商业保理企业及相关行业企业随时关注草案内容的信息变更。协会也争取在第一时间推送和解析有关条例的修订及内容更新。请各企业关注协会的新闻发布和相关培训通知。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国家授权本市监督管理的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组织。

 

  国家对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稳健运行,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关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市实施金融发展相关扶持政策,支持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激励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风险自担,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非法金融活动可以进行投诉和举报,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风险防控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建立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或者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有适合经营要求的业务、财务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真实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十六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为本市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二)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以任何形式非法集资;

 

  (三)发行或者转让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认可的其他证券之外的证券,违规发行或者转让私募债券;

 

  (四)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少于五个交易日。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单只证券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私募证券持有人数量上限;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设置任何显性或者隐性的回购条款;

 

  (二)违规进行利益输送;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四)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协助或者代理处置不良资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五)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六)收购企业之间虚构的或者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等非真实存在的债权、资产;

 

  (七)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者项目提供融资。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收当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当的财物;

 

  (二)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三)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

 

  (四)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五)预扣当金利息;

 

  (六)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七)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动产抵押等业务;

 

  (八)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

 

  (九)违反相关规定,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十)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十一)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

 

  (三)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四)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者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

 

  (二)专门从事或者受托开展讨债业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分类监管制度,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规模、公司治理水平、内控机制、风险状况等,确定对其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计算机业务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地方金融组织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承担风险处置主体责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后应当立即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处置。需其他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大数据技术,及时发现风险隐患,提升风险防范监测预警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授权,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和资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长 聂伟迅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草案》已于2018年7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地方金融组织发展迅速,有效支持了地方实体经济发展。(截至2017年末,全市小额贷款公司169家,注册资本177亿元;融资担保机构39家,注册资本68亿元;区域性股权市场2家,注册资本2.15亿元;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1567家,注册资本6042亿元;商业保理公司489家,注册资本648亿元;典当行182家,注册资本52亿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2家,资产总额46.37亿元)但是,地方金融组织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经营不规范、风险处置责任履行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监管和整治依据效力层级低等问题,极大影响我市金融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

 

  2017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提出“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会后下发的中央文件进一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组织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今年以来,鸿忠书记、国清市长就加大我市金融监管力度多次作出批示。为全面落实中央文件和市领导批示要求,提升我市金融监管力度,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管作出规定。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计五章,3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条例(草案)》只对中央文件明确授权地方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进行规范,明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为避免与今后出台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一致,《条例(草案)》规定国家对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

 

  (二)建立职责清晰、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根据中央文件和商务部办公厅有关文件,规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三)加强金融风险防范。为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发展,《条例(草案)》确立了相关风险防控制度,包括:一是依国家规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手续后方可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第十条)。二是审慎经营,建立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风险管理制度(第十一条)。三是建立消费者和经营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第十二条)。四是按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经营信息(第十三条)。五是对七类地方金融组织规定了禁止性经营行为(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

 

  (四)强化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事中事后监管。一是实行分类监管,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规模、公司治理水平、内控机制、风险状况等,确定对其检查的频率、范围和措施(第二十一条)。二是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明确相应的监管信息系统和现场检查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三是建立高管人员约谈制度,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二十四条)。四是制定地方金融组织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第二十五条)。五是完善重大风险控制机制,对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第二十六条)。六是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和大数据技术,提升风险防范监测预警能力(第二十八条)。

 

  (五)建立重大风险报告和处置机制。《条例(草案)》规定,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后应当立即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处置。需其他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

 

  (六)完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条例(草案)》对未经批准或者授权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规定备案,未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文章来源:天津人大官网

协会动态
其他文章
在线留言
请在浏览器中启用JavaScript来完成此表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