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 等系列自律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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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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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业务规则体系,规范和指导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尽职调查工作,提高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调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以下简称《风控指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研究制定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等系列自律规则,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及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一、此次发布PPP项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债权等三类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工作细则,后续按照“成熟一类制定一类”的原则制定、发布其他大类资产尽职调查工作细则。

 

      二、本细则的规定是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的最低要求,各相关机构可在此基础上制定更为细化、标准更高的制度。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产品投资标的涉及相关基础资产的,其尽职调查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三、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尽职调查工作应满足如下原则和标准:

 

      (一)管理人应遵循全面性、审慎性、准确性原则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

 

      (二)对业务参与人的尽职调查结论需支撑相关参与主体合法存续,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业务制度、风控制度健全,能够持续稳定展业;

 

      (三)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结论需确保基础资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持续、稳定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

 

      (四)重点关注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应确保其真实、合法、有效;同时,加强对现金流归集账户的核查力度,确保专项计划能够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保证现金流回款路径清晰明确,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五)通过充分的尽职调查工作,使专项计划的设立满足《管理规定》《尽调指引》《风控指引》以及各交易场所相关自律规则的要求。

 

      四、管理人、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其他参与机构应严格履行尽职调查过程中相应的义务。原始权益人和除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中介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管理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管理人、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其他参与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细则、相关约定、承诺或者协会其他规定的,协会可采取口头提示、约见谈话等方式对其予以提醒。情节严重的,协会可相应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备案、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协会可相应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从业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协会可视情况,将违规机构、人员移送监管机构处理。

 

      各机构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协会报告(联系邮箱:zczqh@amac.org.cn)。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尽职调查工作,提高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以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的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细则。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及《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发布以前已按照PPP模式实施并事先明确约定收益规则的项目以及其他PPP项目主要参与方,如融资提供方、承包商等,以与PPP项目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依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及各交易场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对业务参与人的尽职调查

 

第三条对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设立、存续情况;设立项目公司的,包括设立登记、股东认缴及实缴资本金、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历次增减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情况等。

 

(二)主营业务情况及财务状况: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所在行业的相关情况;行业竞争地位比较分析;最近三年各项主营业务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资本市场公开融资情况及历史信用表现;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担保情况;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近三年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成立未满三年的自公司设立起)。会计师事务所曾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管理人应当查阅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董事会(或者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关于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管理人应当分析相关事项对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持续经营能力及资信情况: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最近三年是否有发生重大违约或虚假信息披露、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失信单位等。

 

(四)股东及股息分配情况:PPP项目公司股东以项目公司股权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还包括项目公司股东情况、项目公司股权股息的分配情况以及未分配利润分配机制情况等。

 

尽调结论需支撑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满足如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核查底层基础资产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涉诉情况以及最近三年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现金流重要提供方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及偿付意愿。本细则所称底层基础资产现金流重要提供方,指底层基础资产现金流单一提供方按照约定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15%,或该单一提供方及其关联方的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合计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20%的现金流提供方。针对政府付费及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下,政府作为底层基础资产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的情况,不适用上述尽调要求。

 

第五条对提供差额支付、保证担保、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的增信主体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增信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应当核查增信机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与原始权益人的关联关系情况、主营业务情况、最近三年的净资产、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主要财务指标,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情况及累计对外担保余额及其占净资产的比例;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增信机构资信情况。增信机构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实其业务资质以及是否满足相关主管部门监管要求;同时,管理人应当核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代偿余额。

 

(二)增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应当核查增信方资信状况、代偿能力、资产受限情况、对外担保情况以及可能影响增信措施有效实现的其他信息。

 

(三)增信主体为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核查增信机构所拥有的除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股权外其他主要资产,该部分资产的权利限制及是否存在后续权利限制安排。

 

尽调结论应充分反映相关增信主体的资信水平及偿付能力,确保其具备足够的增信能力,并在触发增信措施时能够及时、有效履约。

 

第六条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担保物的法律权属情况、相关主体提供抵质押担保的内部决议情况、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如有)情况,已经担保的债务总余额以及抵押、质押顺序,担保物的评估、登记、保管情况,并了解担保物的抵押、质押登记的可操作性

 

等情况。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担保物评估价值公允,存在顺位抵押情况的应确保其他顺位抵押权人的知情权,若触发担保增信措施,应确保担保物可依法执行处置。

 

第三章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

 

第七条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PPP 项目是否已按规定完成PPP 项目实施方案评审以及必要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相关手续,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及物有所值评价报告情况(如有),PPP 项目采购情况,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与政府方签订PPP 项目合同的情况,PPP 项目入库情况等。在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特定领域需要政府实施特许经营的,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项目公司是否已按规定完成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审定,特许经营者与政府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情况。使用者付费模式和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下,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项目公司是否取得收费许可文件,该收费许可是否仍处于有效期间;收费价格是否遵循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浮动幅度内。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PPP 项目审批流程完整,核准手续健全,签署协议完善且真实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进度、质量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政策法规、PPP项目合同以及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针对涉及新建或存量项目改建、依据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建成并开始运营后才获得相关付费的PPP项目,应核查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项目建设或改建进度的情况,是否依法履行了基建程序,包括固定资产投资审批、规划、用地、建设、环评、消防、验收等;相应PPP项目是否已经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经验收或政府方认可,并开始运营,有权按照规定或约定获得收益。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PPP项目建设情况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项目基建程序合规,PPP项目有权取得收益。

 

第九条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PPP 项目是否存

 

在政府方违规提供担保,或政府方采用固定回报、回购安排、

 

明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债务融资等情形。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PPP 项目不存在现行政策、法律法

 

规规定的关于地方政府违规融资的情况。

 

第十条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基础资产(PPP项目资产或PPP项目收益权或PPP项目公司股权)及相关资产、相关资产收益权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已经设有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且计划通过专项计划予以解除的,获得相关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及其他相关担保权利人同意偿还相关融资,解除抵押、质押的情况。社会资本方以PPP项目公司股权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证券化,PPP项目公司股权股息分配来源于PPP项目收益或其他收益的,相关收益权是否存在被转让或被设定质押等权利负担的情形。相关收益权已经设有质押等权利负担且计划通过专项计划予以解除的,应核查相关解除措施如回购收益权、偿还相关融资以及取得质押权人解除质押的同意等。

 

 基础资产对应的底层相关资产(如管道、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等)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或其他权利限制情况,以及相关权利负担或限制是否可能导致底层相关资产被处置从而影响到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持续业务经营、现金流稳定和专项计划投资者利益。

 

第十一条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PPP 项目合同、融资合同、项目公司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是否存在对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转让基础资产(PPP 项目资产或PPP 项目收益权或PPP 项目公司股权),抵押、质押基础资产及相关资产、相关资产收益权做出限制性约定的情形,或是否已满足解除限制的条件、获得相关方的同意等。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或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

 

第十二条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以PPP 项目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证券化,应当核查PPP 项目合同等是否明确约定了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拥有PPP 项目资产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该等资产是否可依法转让,若存在转让限制的,是否已通过协议安排解除。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PPP 项目资产权属明确且依法可以转让。

 

第十三条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PPP 项目运营情况,包括已运营时间、项目维护、运营情况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和PPP 项目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是否存在与政府方因PPP 项目合同的重大违约、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项目持续建设运营,或导致付费机制重大调整等情形;是否存在因PPP 项目合同或相关合同及其他重大纠纷而影响项目持续建设运营,或可能导致付费机制重大调整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情形。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PPP 项目运营建设情况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且PPP 项目可持续建设运营。

 

第十四条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不同的付费模式下PPP项目合同、政府相关文件中约定的项目付费及收益情况:

 

(一)使用者付费模式下,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者范围、付费条件、付费标准、付费期间、影响付费的因素等。是否涉及付费调整及调整的条件、方法及程序。是否涉及新建竞

 

争性项目或限制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超额利润。

 

(二)政府付费模式下,采取可用性付费的,对可用性标准、付费标准、付费时间、不可用情形及扣减机制的约定;采取使用量付费的,对公共服务使用量计算标准、付费标准、付费时间、扣减机制的约定;采用绩效付费的,对绩效标准、绩效考核机制、付费标准、付费时间、扣减机制的约定。是否涉及付费调整及调整的条件、方法及程序。

 

(三)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下,除了对使用者付费机制作出的约定外,还应当包括政府给予的可行性缺口补助形式、数额、时间等约定。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基础资产现金流可特定化。

 

第十五条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在政府付费模式下,政府付费纳入本级或本级以上政府财政预算、政府财政规划的情形;在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下,可行性缺口补助涉及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投资资金的,纳入本级或本级以上政府财政预算、政府财政规划的情形。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两种付费模式下涉及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均已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政府付费模式和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下,涉及地方政府支付安排的情况,管理人可适当核查当地政府最近三年财政收支及政府债务情况,核实财政资金安排的合规性和真实性,并根据获取的相关材料对地方政府支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十七条针对PPP项目实施中可能发生的下列事项,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分析PPP项目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约定的补救、处置方式:

 

(一)因运营成本上升、市场需求下降等因素造成现金流回收低于预期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补助机制等政府承诺和保障、购买保险等风险缓释措施的安排。

 

(二)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在PPP项目建设、运营中发生重大违约及合同约定的补救、处置方式。如项目公司破产或资不抵债、未按项目合同约定完成融资、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建设或开始运营、未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标准和要求提供产品或服务、违反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限制、未按合同

 

约定为PPP项目或相关资产购买保险等。

 

(三)政府方在PPP项目建设、运营中发生重大违约及合同约定的补救、处置方式。如未按合同约定付费或提供补助、未按约定完成项目审批、提供土地使用权、其他配套设施、防止不必要竞争性项目、自行决定征收征用或改变相关规定等。

 

(四)政治不可抗力事件及合同约定的补救、处置方式。如非因签约政府方原因导致且不在其控制下的征收征用、法律变更、未获审批等。

 

(五)自然不可抗力事件及合同约定的补救、处置方式。如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武装冲突、骚乱、疫情等社会异常事件。

 

(六)政府方因PPP项目所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已经不合适或者不再需要,或者会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而单方面决定接管、变更、终止项目及合同约定的补救、处置方式。

 

(七)其他影响PPP项目建设、运营以及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获得投资回报的情形。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PPP项目存在上述风险时,管理人

 

可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终止项目发行,为专项计划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条款以及其他可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的措施。

 

第十八条以PPP 项目公司股权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证券化的,应当核查PPP 项目公司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对项目公司收益分配的来源、分配比例、时间、程序、影响因素的约定。

 

第十九条以PPP项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专项计划应当以PPP项目合同、政府相关文件为依据,综合评估PPP项目建设运营经济技术指标、付费模式和标准,参考相关历史数据或同类项目数据,测算PPP项目收益现金流。

 

使用者付费模式下,应当核查影响PPP项目收益现金流的各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者范围和未来数量变化、收费标准及其可能的调整、未能及时足额收取费用的情况、新建竞争性项目或限制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超额利润的情况等。

 

政府付费模式下,应当核查影响PPP项目收益现金流的各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PPP项目建设运营经济技术标准是否满足政府付费要求、付费标准及其可能的调整、未能及时足额收取费用的情况、绩效监控及其可能扣减付费的情况等。

 

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下,应当核查影响使用者付费和政府付费现金流的因素,以及可行性缺口补助的条件、形式和能形成持续现金流的补助等。

 

第二十条以PPP项目资产、项目公司股权作为基础资产的,除按上述PPP项目收益权测算现金流外,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独立的资产评估报告,考虑项目资产的价值变化情况、项目公司股权股息分配的其他来源等。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核查项目前期融资情况,包括提供融资的机构名称、融资金额、融资结构及融资交割情况等。

 

管理人应当核查PPP 项目建设运营中是否存在尚未付清的融资负债、建设工程结算应付款或需要支付运营成本等情况,并分析上述负债偿还或运营成本支付是否对PPP 项目资产现金流归集形成限制、是否可能导致现金流截留风险。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基础资产可以产生独立、持续、稳

 

定、可预测的现金流。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是否存在PPP 项目合同到期日早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最晚到期日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以PPP项目资产、PPP项目收益权及PPP项目公司股权开展证券化,应当核查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在开展证券化业务后实际控制权是否变化,是否继续承担项目的持续维护、运营责任。若履行项目运营责任的主体发生变化应核查相关安排是否取得政府方认可。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在开展证券化业务后,不得影响基础设施的稳定运营或公共服务供给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四条对账户安排的尽职调查包括收款账户信息、收款账户是否用于其他资金往来、付款人的付款方式等。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专项计划能够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保证现金流回款路径清晰明确,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如下途径对相关主体违法失信情况进行核查:

 

(一)通过央行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系统”等查询相关主体资信情况;

 

(二)通过应急管理部政府网站、生态环境部政府网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政府网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询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安全生产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产品质量领域、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失信记录;

 

(三)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

 

(四)其他可查询相关主体违约失信情况的途径。

 

第二十六条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产品投资标的涉及PPP 项目相关基础资产的,其尽职调查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并将根据业务发展情况不定期修订并发布更新版本。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所称“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PPP项目收益权”“PPP项目资产”“PPP项目公司股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简称PPP)”“政府方”“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PPP项目合同”“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可用性付费”“使用量付费”“绩效付费”的含义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中的含义相同。

 

 

 

 

《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尽职调查工作,提高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企业应收账款债权为基础资产或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依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及各交易场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细则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二章 对业务参与人的尽职调查

 

第三条 对原始权益人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本情况:原始权益人的设立、存续情况;主体评级情况(如有);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情况等。

 

(二)主营业务情况及财务状况:原始权益人所在行业的相关情况;行业竞争地位比较分析;最近三年各项主营业务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资本市场公开融资情况及历史信用表现;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担保情况;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

 

管理人应当核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始权益人近三年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成立未满三年的自公司设立起)。会计师事务所曾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管理人应当查阅原始权益人董事会(或者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关于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管理人应当分析相关事项对原始权益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情况:相关的业务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准入标准、客户评级体系(如有)、客户授信办法(如有)、应收账款的确认标准、应收账款回收流程、应收账款逾期和违约确认标准、应收账款催收流程、坏账核销制度等以及管理系统、管理人员、管理经验等;与基础资产同类型业务的历史回款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历史账期、历史坏账情况、逾期率、违约率、回收情况等;内部授权情况等。

 

(四)资信情况: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原始权益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是否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失信单位,并被暂停或限制进行融资的情形。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述事项是否影响原始权益人进行融资展开核查,并在专项计划文件中发表明确意见。

 

(五)持续经营能力:如原始权益人需承担基础资产回收款转付义务,或涉及循环购买机制的,应当对原始权益人的持续经营能力进行分析。

 

(六)循环购买:涉及循环购买机制的,还应当对原始权益人可供购买的资产规模与循环购买额度的匹配性(循环购买情形下)进行分析。

 

循环购买通过原始权益人信息化系统或提供信息化系统服务的资产服务机构进行的,管理人应当对信息化系统的有效性、可靠性和稳定性等进行充分尽职调查,核查原始权益人或相关资产服务机构信息化系统的功能机制、相关的IT权限和授权情况、循环购买操作流程、系统的有效性、可靠性和稳定性、系统应急机制和备选方案等。

 

若原始权益人为特定原始权益人,则尽调结论需支撑原始权益人满足如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若原始权益人为非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本着审慎的原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核查要点及相关要求对原始权益人展开尽职调查。

 

第四条 对入池应收账款中的重要债务人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应当核查其主营业务、财务数据、信用情况、偿债能力、资信评级情况(如有)、与原始权益人的关联关系及过往业务合作情况、应收账款历史偿付情况(如有)。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重要债务人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如有)最近两年内是否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或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情形,就上述事项是否影响重要债务人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的偿债能力进行核查,并在专项计划文件中发表明确意见。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重要债务人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及偿债意愿。

 

本细则所称底层基础资产现金流重要提供方,指底层基础资产现金流单一提供方按照约定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15%,或该单一提供方及其关联方的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合计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20%的现金流提供方。

 

第五条 对不合格基础资产的处置义务人,应当核查其履职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财务数据、偿债能力、资信情况和内部授权情况,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制度、业务流程以及管理系统、管理人员、管理经验等。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不合格基础资产的处置义务人具有较强的履职能力及处置意愿。

 

不合格基础资产系指在基准日、专项计划设立日或循环购买日不符合合格标准或资产保证的基础资产或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不合格基础资产。

 

第六条 对提供差额支付、保证担保、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的增信主体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增信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应当核查增信机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与原始权益人的关联关系情况、主营业务情况、最近三年的净资产、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主要财务指标,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情况及累计对外担保余额及其占净资产的比例;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增信机构违法失信情况。增信机构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实其业务资质以及是否满足相关主管部门监管要求;同时,管理人应当核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代偿余额。

 

(二)增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应当核查增信主体资信状况、代偿能力、资产受限情况、对外担保情况以及可能影响增信措施有效实现的其他信息。

 

(三)增信主体为原始权益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核查增信机构所拥有的除原始权益人股权外其他主要资产,该部分资产的权利限制及是否存在后续权利限制安排。

 

尽调结论应充分反映相关增信主体的资信水平及偿付能力,确保其具备足够的增信能力,并在触发增信措施时能够及时、有效履约。

 

第七条 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担保物的法律权属情况、相关主体提供抵质押担保的内部决议情况、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如有)情况,已经担保的债务总余额以及抵押、质押顺序,担保物的评估、登记、保管情况,并了解担保物的抵押、质押登记的可操作性等情况。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担保物评估价值公允,存在顺位抵押情况的应确保其他顺位抵押权人的知情权,若触发担保增信措施,应确保担保物可依法执行处置。

 

第三章 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

 

第八条 对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尽职调查可以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或者抽样尽职调查两种方法。

 

入池资产符合笔数众多、资产同质性高、单笔资产占比较小等特征的,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原则上,对于入池资产笔数少于50笔的资产池,应当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方法;对于入池资产笔数不少于50笔的资产池,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

 

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方法的,应当对每一笔资产展开尽职调查。

 

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的,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应当设置科学合理的抽样方法和标准,并对抽取样本的代表性进行分析说明。对于对基础资产池有重要影响的入池资产应当着重进行抽样调查。原则上,入池资产笔数在50笔以上,1万笔以下的,抽样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且笔数不低于50笔;入池资产笔数在1万至10万笔之间的,抽样比例应当不低于千分之五,且笔数不低于200笔;入池资产笔数在10万笔及以上的,可结合基础资产特征和对筛选基础资产所依赖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验证的结果,自行确定抽样规模,且笔数不低于300笔。抽样比例系抽样样本的应收账款总金额占入池资产应收账款总金额的比重。

 

第九条 对基础资产形成与转让合法性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原始权益人是否合法拥有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是否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产生,交易对价是否公允,是否涉及《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基础资产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对交易背景真实性、交易对价公允性重点核查。应收账款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的,应当核查原始权益人支付转让对价情况,以及转让对价是否公允,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及附属担保权益义务人(如有),并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如存在特殊情形未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管理人应当核查未进行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的原因及合理性。

 

(二)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债权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完成情况,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满足情况,是否存在属于预付款的情形,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是否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

 

(三)基础资产的权属是否清晰明确,是否涉诉,是否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已经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是否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予以解除。对基础资产权属、涉诉、权利限制和负担等情况的调查,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相关系统查询确认基础资产及其相关资产的权属、涉诉、权利限制和负担情况。

 

(四)基础资产的界定是否清晰,附属担保权益(如有)的具体内容是否明确;存在附属担保权益的,是否一并转让。

 

(五)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是否可特定化,应收账款金额、付款时间是否明确。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基础资产的交易基础真实、交易对价公允,交易合同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持续、稳定、可预测的现金流,且现金流可特定化。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统计分析基础资产池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入池应收账款总金额,笔数,单笔金额分布,贸易类型分布(如有),区域分布,行业分布,账龄及剩余账期分布,结算支付方式分布,影子评级分布及加权结果(如有),担保、信用保险及其他增信情况(如有)分布,债权人和债务人数量及集中度,重要债务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重要债务人名单、涉及的入池应收账款金额、笔数及其占比),关联交易笔数与金额及其占比,关联交易方情况等。

 

第十一条 管理人或现金流预测机构(如有)应当采集分析原始权益人与入池资产同类别的应收账款历史表现数据并作为出具相应专业意见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应收账款账户安排的尽职调查包括收款账户信息、收款账户是否用于其他资金往来、债务人的付款方式等。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专项计划能够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保证现金流回款路径清晰明确,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第十三条 循环购买的入池资产应当由管理人、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确认是否符合入池标准,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入池资产进行充分尽职调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管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如下途径对相关主体违法失信情况进行核查:

 

(一)通过央行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系统”等查询相关主体资信情况;

 

(二)通过应急管理部政府网站、生态环境部政府网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政府网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询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安全生产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产品质量领域、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失信记录;

 

(三)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

 

(四)其他可查询相关主体违约失信情况的途径。

 

第十五条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产品投资标的涉及企业应收账款相关基础资产的,其尽职调查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并将根据业务发展情况不定期修订并发布更新版本。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尽职调查工作,提高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融资租赁债权为基础资产或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依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及各交易场所《融资租赁债权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债权,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对债务人(承租人)享有的租金债权、附属担保权益(如有)及其他权利(如有)。

 

第二章 对业务参与人的尽职调查

 

第三条 对原始权益人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本情况:原始权益人的设立、存续情况;主体评级情况(如有);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组织结构、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等;内部授权情况;原始权益人开展业务是否满足相关主管部门监管要求、正式运营期限、是否具备风险控制能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二)原始权益人是否为境内外上市公司或者境内外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为境内外上市公司子公司的,其总资产、营业收入或净资产等指标占上市公司的比重。

 

(三)主营业务情况及财务状况:原始权益人所在行业的相关情况;行业竞争地位比较分析;最近三年各项主营业务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资本市场公开融资情况及历史信用表现;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担保情况;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

 

管理人应当核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始权益人近三年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成立未满三年的自公司设立起)。会计师事务所曾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管理人应当查阅原始权益人董事会(或者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关于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管理人应当分析相关事项对原始权益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四)资信情况:管理人及项目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原始权益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是否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失信单位,并被暂停或限制进行融资的情形。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述事项是否影响原始权益人进行融资展开核查,并在专项计划文件中发表明确意见。

 

(五)业务开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概况、业务开展的时间、经营模式、承租人集中度、行业分布、期限分布、盈利和现金流的稳定性、业务开展的资金来源、风险资产规模、既有负债、或有负债等情况,以及近五年或者成立以来(若成立未满五年)融资租赁业务的展期、早偿、逾期、违约以及违约后回收等情况的定义、具体计算方式及相关历史数据。

 

(六)风险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风险准备金计提情况及风险资产占净资产的比重等。其中关于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应当就其分类管理标准、定义、方式等进行核查。

 

(七)持续经营能力:如原始权益人需承担基础资产回收款转付义务,或涉及循环购买机制的,应当对原始权益人的持续经营能力进行分析。

 

(八)循环购买:涉及循环购买机制的,还应当对原始权益人可供购买的资产规模与循环购买额度的匹配性(循环购买情形下)进行分析。

 

循环购买通过原始权益人信息化系统或提供信息化系统服务的资产服务机构进行的,管理人应当对信息化系统的有效性、可靠性和稳定性等进行充分尽职调查,核查原始权益人或相关资产服务机构信息化系统的功能机制、相关的IT权限和授权情况、循环购买操作流程、系统的有效性、可靠性和稳定性、系统应急机制和备选方案等。

 

若原始权益人为特定原始权益人,则尽调结论需支撑原始权益人满足如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若原始权益人为非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本着审慎的原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核查要点及相关要求对原始权益人展开尽职调查。

 

第四条 对入池融资租赁债权中的重要债务人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应当核查其主营业务、财务数据、信用情况、偿债能力、资信评级情况(如有)、与原始权益人的关联关系及过往业务合作情况、租金历史偿付情况(如有)等。未达到重要债务人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要求但单笔未偿还本金金额占比较大的,管理人应当结合对专项计划现金流影响情况,对其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重要债务人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如有)最近两年内是否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或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情形。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述事项是否影响重要债务人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的偿债能力进行核查,并在专项计划文件中发表明确意见。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重要债务人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及偿债意愿。

 

本细则所称底层基础资产现金流重要提供方,指底层基础资产现金流单一提供方按照约定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15%,或该单一提供方及其关联方的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合计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20%的现金流提供方。

 

第五条 对不合格基础资产的处置义务人,应当核查其履职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财务数据、偿债能力、资信情况和内部授权情况,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制度、业务流程以及管理系统、管理人员、管理经验等。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不合格基础资产的处置义务人具有较强的履职能力及处置意愿。

 

不合格基础资产系指在基准日、专项计划设立日或循环购买日不符合合格标准或资产保证的基础资产或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不合格基础资产。

 

第六条 对提供差额支付、保证担保、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的增信主体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增信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应当核查增信机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与原始权益人的关联关系情况、主营业务情况、最近三年的净资产、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主要财务指标,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情况及累计对外担保余额及其占净资产的比例;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增信机构违法失信情况。增信机构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实其业务资质以及是否满足相关主管部门监管要求;同时,管理人应当核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代偿余额。

 

(二)增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应当核查增信方资信状况、代偿能力、资产受限情况、对外担保情况以及可能影响增信措施有效实现的其他信息。

 

(三)增信主体为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或重要债务人的,管理人应当结合风险相关性情况进行详细核查。增信主体为原始权益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核查增信机构所拥有的除原始权益人股权外其他主要资产,该部分资产的权利限制及是否存在后续权利限制安排。

 

尽调结论应充分反映相关增信主体的资信水平及偿付能力,确保其具备足够的增信能力,并在触发增信措施时能够及时、有效履约。

 

第七条 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担保物的法律权属情况、相关主体提供抵质押担保的内部决议情况、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如有)情况,已经担保的债务总余额以及抵押、质押顺序,担保物的评估、登记、保管情况,并了解担保物的抵押、质押登记的可操作性等情况。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担保物评估价值公允,存在顺位抵押情况的应确保其他顺位抵押权人的知情权,若触发担保增信措施,应确保担保物可依法执行处置。

 

第八条 债务人集中度较高的,管理人应当强化对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及债务人的尽职调查要求,应当就增信合同、债务人底层现金流锁定相关业务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签署的相关授权、审批等情况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发表明确的尽职调查意见。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基础资产池债务人集中度较高的合理性,并应当设置有效的风险缓释措施。

 

债务人集中度较高的情形包括:基础资产池中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数量低于10个,或单个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超过50%,或前5大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超过70%。上述债务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合并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核查资产服务机构融资租赁相关的业务管理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回收租金的资金管理、附属担保权益及其他权利的管理(如有)、租赁项目的跟踪评估等。

 

 第三章 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

 

第十条 对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尽职调查可以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或者抽样尽职调查两种方法。

 

尽职调查范围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入池资产。入池资产符合笔数众多、资产同质性高、单笔资产占比较小等特征的,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原则上,对于入池资产笔数少于50笔的资产池,应当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方法;对于入池资产笔数不少于50笔的资产池,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

 

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方法的,应当对每一笔资产展开尽职调查。

 

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的,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应当设置科学合理的抽样方法和标准,并对抽取样本的代表性进行分析说明。对于对基础资产池有重要影响的入池资产应当着重进行抽样调查。原则上,入池资产笔数在50笔以上,1万笔以下的,抽样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且笔数不低于50笔;入池资产笔数在1万至10万笔之间的,抽样比例应当不低于千分之五,且笔数不低于200笔;入池资产笔数在10万笔及以上的,可结合基础资产特征和对筛选基础资产所依赖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验证的结果,自行确定抽样规模,且笔数不低于300笔。抽样比例系抽样样本的未偿还本金总额占入池资产未偿还本金总额的比重。

 

第十一条 对基础资产形成与转让合法性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原始权益人是否合法拥有基础资产及对应租赁物的所有权。除租赁物以原始权益人为权利人设立的担保物权外,基础资产及租赁物是否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租赁物状况是否良好,是否涉及诉讼、仲裁、执行或破产程序,或涉及国防、军工或其他国家机密。对基础资产权属、涉诉、权利限制和负担等情况的调查,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相关系统查询确认基础资产及其相关资产的权属、涉诉、权利限制和负担情况。

 

(二)基础资产界定是否清晰,附属担保权益(如有)、其他权利(如有)及租赁物的具体内容是否明确。

 

(三)基础资产涉及的租赁物及对应租金是否可特定化,租金数额、支付时间是否明确。

 

(四)基础资产涉及的融资租赁债权是否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产生,交易对价是否公允,是否具备商业合理性。基础资产是否属于《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列示的负面清单范畴,是否属于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是否存在违反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形。基础资产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对交易背景真实性、交易对价公允性重点核查。

 

(五)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出租人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是否存在出卖人针对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提出合理抗辩事由。出租人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相关租赁物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承租人。租金支付条件是否已满足,历史租金支付情况是否正常。除以保证金冲抵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外,承租人履行其租金支付义务是否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

 

(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原始权益人是否已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租赁物不属于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原始权益人是否在主管部门指定或行业组织鼓励的相关的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登记的租赁物财产信息是否与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实际状况相符;对于租赁物权属不随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的情形,管理人应关注采取何种措施防止第三方获得租赁物权属。

 

(七)债务人集中度较高或租赁物涉及无形资产等情形的,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租赁物的性质和价值、基础资产的构成、租赁本金、合同利率和服务费、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入池资产对应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商业合理性、相关财产作为租赁物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商业合理性核查,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评估价值、租赁物的可处置性、租赁物买卖合同的交易对价、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确定的依据及合理性等情况。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基础资产的交易基础真实、交易对价公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持续、稳定、可预测的现金流,且现金流可特定化。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统计分析基础资产池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形式占比情况(直接租赁、售后回租等)、租赁物描述等情况、原始权益人在获取租赁物时的付款情况、租赁物交付情况、租赁物投保情况、承租人租金历史偿付情况(如有)、债务人行业及地区分布、入池资产信用等级分布(如有)、未偿本金余额分布、剩余期限分布、利率与计息方式、租金偿还方式及分布、首付款比例分布(如有)、担保人、担保形式及担保物/保证金对债务的覆盖比例(如有)、保证金收取及管理情况、债务人数量及集中度、重要债务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重要债务人对应基础资产的本金总额、本金余额、账龄、期限、还款计划安排、地区、行业等具体信息)、关联交易笔数与金额及其占比、关联方情况等。

 

第十三条 管理人及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基础资产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基础资产所涉租赁合同中存在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方式的,管理人应当核查该等利率的浮动方式与基准利率的关系等相关信息,并分析利率浮动是否会对专项计划的超额利差增信方式产生影响。对租金利率的设定,管理人应当核查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管理人应当核查基础资产所涉及提前退租的相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提前退租的条件,提前退租是否可以减免租赁利息和相关费用等。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基础资产所涉底层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设置合法合规,浮动计息及提前退租情形下,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稳定归集不产生较大影响。

 

第十四条 管理人或现金流预测机构(如有)应当采集分析原始权益人融资租赁债权历史表现数据,并充分考虑基础资产违约率、违约回收率、提前退租、预期收益率变动和相关税费是否由专项计划承担等因素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出具相应专业意见。

 

第十五条 对融资租赁债权账户安排的尽职调查包括收款账户信息、收款账户是否用于其他资金往来、承租人的付款方式等。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专项计划能够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保证现金流回款路径清晰明确,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第十六条 循环购买的入池资产应当由管理人、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确认是否符合入池标准,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入池资产进行充分尽职调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管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如下途径对相关主体违法失信情况进行核查:

 

(一)通过央行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系统”等查询相关主体资信情况;

 

(二)通过应急管理部政府网站、生态环境部政府网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政府网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询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安全生产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产品质量领域、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失信记录;

 

(三)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

 

(四)其他可查询相关主体违约失信情况的途径。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并将根据业务发展情况不定期修订并发布更新版本。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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